資遣費,應該給?可以要?

勞資紛爭中,資遣費的請求可以說是占了相當比例的程度,然而,資遣費的請求究竟有無理由,勞工或雇主往往各說各話,導致一部分的紛爭,最終必須進入訴訟階段,透過法院的裁判才有辦法解決。以下,我們將利用的些許篇幅,簡要的說明資遣費請求的案例中,常為忽略的癥結點。

關於資遣費的請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作有幾個重要的規定,讓我們先來看一下這些條文:
勞基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基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透過以上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以下幾種情形,可以請求資遣費:
第一,「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
第二,「雇主」依勞基法第13條終止契約。
第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

上面三種可以請求資遣費的情形,都是以契約終止為前提,這邊所稱的終止都是以「合法」為必要,也就是合乎勞基法的規定,至於實際案例中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13條及第14條的規定,除應檢視相關事證外,尚應留意實務運作上所額外增加的要件或限制(例如:解僱的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說文解字、以文害義,反而加劇紛爭。


其中,要特別提醒的是,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務必留意這個條文的第3項對於幾款終止事由,都設有終止權行使時間(除斥期間)的規定,若逾越此時間,終止權的行使將不合法,屆時,契約關係則仍存在,資遣費的請求,恐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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