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考領為行政管制措施,所以無照駕駛行為對於車禍有無過失之判斷,沒有關連性?



辦理車禍所衍生的民事案件中,經常遇到的主張或抗辯之一為,無照駕駛的行為究竟有沒有過失,對於這樣的問題,實務上有著正反不同的見解。

認為駕照取得與車禍發生有無過失是兩回事的,例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表示:至於原告有無駕照乃違反行政管制之行為,要與有無駕車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係騎乘機車沿武慶三路行駛業如前述,足見其非不會操作並駕駛機車之人,且其嗣後係遭受被告丁○○騎乘腳踏車撞擊方為倒地,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自行摔車,堪認其應無體力上、技術上不堪勝任駕駛行為之情形,復由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其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事,尚難認其有過失行為存在,自無從僅憑其單純未持有駕照之行為,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認為無照駕駛與車禍有無過失的判斷是有關連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指出:查原審雖謂被害人游繼鈞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近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係認李○○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掉入施工中之涵洞死亡。果爾,能否謂李○○就車禍死亡無與有過失情事,即滋疑問。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李○○並無過失,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以上正反兩面的見解都有參考的價值,因此簡單整理如上,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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