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起訴了,難道真的會有罪嗎?





前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被控收受台灣浩鼎生技董事長張念慈賄賂,協助浩鼎取得中研院「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技術」,遭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起訴該二人,士林地院認為檢方無法證明翁、張犯罪,因而做出無罪判決,對於這樣的判決結果,翁啟惠隨後以書面聲明,正義雖到,名譽難復,希望就此劃下句點(註1)。


或許會有人認為這樣的判決是不是否定了檢察官的努力?可能也會有人納悶既然無法證明翁、張二人犯罪,那為什麼檢察官還要起訴他們?甚至有人會質疑檢察官的辦案品質是否出了問題?正所謂內行看門道,外行看熱鬧,讓我們藉著這個案子,認真的來看一下究竟所謂的「門道」是什麼吧。

起訴的門檻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條中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究竟指的是什麼,有學者指出是須達到「有足夠的犯罪嫌疑」門檻,而不能僅是「有點合理可疑」,但這樣的門檻又與有罪判決須達到的「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有所不同(註2)。依照這樣的說法,對於犯罪事實的認定,由寬鬆至嚴格至少可分為三個程度,亦即最寬鬆的「有點合理可疑」、較嚴格的「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及最嚴格的「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其中,檢察官經由調查證據後,僅需對於被告認為「有足夠的犯罪嫌疑」即可作成起訴的結果。

有點合理可疑→有足夠的犯罪嫌疑→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最寬鬆—————————→最嚴格


雖然實務上並未區分的如此細緻,但基本立場仍然相同,亦即,起訴的門檻並非等同有罪判決的門檻,這可以讓我們看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

有罪判決的門檻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此處規定的「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依照實務的標準,必須起訴的犯罪事實可以讓法院認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才能作成有罪判決,這樣的觀點可以讓我們參考到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起訴不等於有罪判決


經過上述對於起訴及有罪判決門檻的介紹,我們可以知道依照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實務的運作,這兩個行為(起訴及有罪判決)的門檻並不是一致的,而且起訴對於犯罪事實認定的門檻是「低於」有罪判決所需要的門檻。因此,單就邏輯的推衍而言,起訴當然不等於有罪。

當然一定會有人質疑,為什麼要有如此不同標準的門檻?若遭檢察官起訴,最後卻獲得無罪判決時,這段期間名譽或精神所受的損害要如何彌補、甚至賠償?關於這些疑問,主管機關應該不是充耳不聞或視而不見,這部份可以由2017216日新聞媒體報載的內容予以佐證(註3):

法務部長邱太三今天宣布,因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議題,法務部先提出三項重大改革,提高起訴門檻,強化團隊辦案,起訴門檻從「足認有犯罪嫌疑」提高為「足信應受有罪判決」;組成人民檢察審查會,審查不起訴處分及簽結案件;強化檢察官個案評鑑,檢評會委員增加民間人士、對檢察官不當行為有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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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關報導及資訊參考:
2: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20139月,7版,第124

3TVBS報導:https://news.tvbs.com.tw/fun/707567 (最後瀏覽日201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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