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知多少(二):雇主補償責任


勞保對於職業災害的給付,我們已經在「職業災害知多少(一)」做過介紹,接下來要為大家說明的是雇主的補償責任,關於這個議題,不僅勞工朋友們應該要注意,甚至連雇主們都必須要了解,何以如此,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吧。



為了說明上的方便,讓我們援引一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的全文規定,再來逐一說明: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前述勞基法所說:「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即是此處所稱的雇主「補償」責任。在概念上,所謂的「補償」與「賠償」並不相同,「補償」不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賠償」則多以「故意」或「過失」的存在為原則。

就職業災害而言,只要勞工因為工作而發生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的結果,原則上雇主就必須給予補償,縱然職業災害的發生與雇主一點關係都沒有(正確的來說應該是雇主對於職業災害的結果沒有「故意」或「過失」),雇主仍然要負擔一定的責任。因此,先前「職業災害知多少(一)」中雇主表示「上個廁所都能上到尾錐裂開,明明是自己不注意,還敢說是職業災害……」這樣的說詞,在前述勞基法的規定來看,是站不住腳的。

好吧,既然雇主對於職業災害需要負擔補償的責任,以下則為其補償的範圍

l   醫療費用補償

至於補償的種類及其醫療範圍,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l   工資補償

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必須按勞工的「原領工資」予以補償。請注意,工資補償的數額是「原領工資」,並非半薪也沒有折扣的餘地。

首先要說明的是此處所稱的「不能工作」,依照實務上的說法,是指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請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而不是說完全無法工作。舉例來說,修車師傅因為職業災害導致右手粉碎骨折,雖然他也可以從事接電話的工作,但這畢竟不是他原來所從事的「修車工作」,因此仍屬於「不能工作」的狀態。

至於「原領工資」是什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則規定為「(第1項)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第2項)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當然,這樣的工資補償也並非無窮無盡,我們的勞基法也允許,在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下列所述失能補償的標準時,雇主可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一工資補償責任。

另外要補充的是,勞工不能工作,但仍然要補償原領工資,這樣的規定對於許多雇主來說是無法接受的,畢竟人事成本實在過高,但原則上雇主仍不得以此為由單方終止契約。此部分可以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的規定: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l   失能補償

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勞工「平均工資」(請注意,此部分的計算標準是「平均工資」與前述工資補償中所指的「原領工資」並不相同)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至於失能補償標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l   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

倘若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該給予「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喪葬費補的償額,是以勞工「平均薪資」的五個月計之。死亡補償的計算,則為勞工四十個月的平均工資。

有問題的是,既然勞工已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那麼這樣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應該由誰受領呢?我們的勞基法則規定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最後,再特別強調,關於請求雇主補償職業災害權利的行使,我們的勞基法第61條設有時效的規定,亦即「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務必留意時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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