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因為什麼原因,當婚姻走不下去時,大家好聚好散,當然是最好不過。但當彼此已經缺乏溝通的理性,透過法院用裁判方式處理,可以說是經常可見的方式。請求法院准予離婚的「法律上依據」或者說是「法律上的原因」並非漫無邊際,只有在符合我們民法第1052條中的規定時,法院才會准予離婚的請求。其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時經常被用來主張的一種「法律上理由」。但究竟什麼樣的「事實」才算「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可以請求法院准予離婚呢?
以下我們用幾個經由真實判決改編的案例,讓大家作為一些參考的依據。在開始介紹前,必須要先強調兩件事,第一,下面提到的事實都是訴訟過程中經過證據證明的,並不是僅僅為當事人的「主張」而已。第二,為了保護每個具體個案的當事人,就不再提供各案例的判決字號。
案例1
丈夫先前因刑事有罪判決入監服刑,出獄之後又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甚至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一再表達他對太太的怨懟。這樣的情況,法院認為丈夫已無經營美滿婚姻生活的意願,且依客觀的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不會想跟這樣的丈夫維持婚姻。因此,法院認定他們的婚姻已經重大到達到難以維持,准許太太離婚的請求。
案例2
先生在結婚後到大陸工作,與太太分隔兩地,聚少離多,然後又因為買地及投資的問題,與太太爭執吵架,互不相讓,進而斷絕聯繫溝通,先生更率先不再返家,藉由分居的方式冷戰。對於這樣的事實,法院認為若強求他們維持婚姻,只是造成貌合神離的婚姻假象,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因此准許太太離婚的請求。
案例3
太太罹患罕見疾病多發性肌炎,上肢無力,行動困難,飽受病痛所苦,但先生卻跟別的女子出遊,更有摟腰貼臉頰的行為,此外,這對夫妻也因為這樣分居了4年。這樣的狀況,法院認為要期待雙方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的婚姻生活是難以想像的,且婚姻關係的破裂,主要是因為先生逾越已婚男女分際的不正當交往關係所致,所以准許太太離婚的請求。
案例4
先生在婚姻關係期間,跟他名女子有親密交往,這樣的狀況被發現之後,先生雖然簽立書面承諾拒絕再玩,但之後卻背棄承諾仍與該女子繼續交往,這對夫妻也因此長期未同房共枕,先生甚至在訟過程中,與太太相互指摘彼此的不是。針對這樣的婚姻,法院則表示,雖然沒有辦法認定先生有沒有跟太太以外的女子發生合意性交,但與其它女子交往的行為,已經違反婚姻關係的忠誠義務,雙方僅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然無法回復和諧,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准許太太離婚的請求。
案例5
先生因為懷疑太太去國外旅遊時吸食大麻,在沒有跟太太溝通的情況下,就把他們的小孩攜離共同生活地,且拒絕太太將小孩帶回的請求,這對夫妻也因此而分居,期間也沒有良性的溝通往來。對此,法院認為,雙方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這樣的關係明顯有違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的本質,堪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且如此婚姻破綻的主因,是先生突將小孩攜離共同生活地所致。所以,太太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經過以上幾個案例的說明,我們可以大膽的推測,「違反夫妻關係間的忠誠義務」、「存在有名無實的夫妻關係」,比較容易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稱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當然,以上的案例或內容並無法反映實務上運作的全部狀況,但至少希望藉此讓大家更進一步了解這個抽象法律概念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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