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新聞,聊法律 — 當出租物成凶宅時,誰來賠償?


「『房客自殺變凶宅房東求償敗訴 法界見解不一要看運氣』………郭姓男子向劉姓婦人承租一樓房屋,2個月後在屋內上吊自殺,劉婦不滿房價因此減損200萬元,向郭的繼承人、郭的兒子提告求償;她主張自殺乃背於善良風俗行為,這個行為實際造成房價減損,依民法及租約向郭子求償200萬元。新北地院法官卻不認同,判決劉婦敗訴,郭子不用賠償。」此為連結報導的內容(請參註1的新聞連結)。



藉由報導中的一些關鍵字交叉比對,可以檢索到報導中提到的判決涉應該是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可參考司法院的判決書連結,註2)。這個判決的確否准原告的請求,理由在於: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租約第1112條,主張訴外人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所謂善良風俗係謂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而自殺者係對於生命的無力與無奈,選擇以自我了結的方式終結生命,一般人對於自殺者係抱持同情與遺憾的態度,不會因此認為自殺者違反道德而必須加以譴責,故自殺之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訴外人郭○○自殺,主觀上係要結束自己之生命,是否會去進一步想到承租之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會侵害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能謂郭○○有此侵權行為之故意?次查,兩造租約第1112條係就租賃物之保管,要求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著重在物理性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而自殺並未造成承租房屋之物理性損害,原告援此條款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透過判決書的理由,我們可以了解原告請求訴外人郭○○(也就是自殺的房客)應該負擔損害賠償的依據有二,第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的規定,第二則是原告與訴外人郭○○簽訂租賃契約中的第11條、第12條租賃物保管義務的約定。針對第一個請求的依據,法院認為自殺並不一定違反善良風俗,而且自殺的人也未必在於故意侵害原告的財產利益,所以未予贊同原告的主張。至於第二個部分,也是坊間租賃契約中常見的約定,亦即,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保管,應該負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此,法院則以這樣的約定是在於課與承租人維護租賃「物」,也就是不讓租賃物造成「物理性」損害的義務,但自殺並沒有對於這個「物」造成物理性的損害,所以亦不採原告的主張。

房客自殺應否負擔損害責任,在法院間真的存在不同的見解呢?確實是有的,讓我們來看到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的要旨:

……雖實務上就承租人之同居人或經其允許居住使用之第三人在租屋處自殺而房屋未有物理性毀損或滅失所造成房價損失時,出租人得否依民法第433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見解不一。惟按10364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動產查封時,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事實者,應由書記官記載於查封筆錄。又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要求業者就「房屋有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應以書面列明。衡以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包括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一般統稱為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亦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又房屋內發生自殺時,該自殺者之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親屬多不願意繼續居在於該屋,遑論與自殺者無親屬關係之他人,自更無居住之意願,是發生非自然死亡房屋出售或出租時,多乏人問津,若持以設定抵押權,債權人亦會擔心拍賣時無人購買而拒絕抵押權之設定,或降低該物之擔保價值,準此,房屋因他人自殺而成為凶宅,對該屋所有人而言,不論自己使用,或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出賣、設定抵押權等,均明顯無法如同非凶宅時之隨心所欲,而處處受限,且其受限之程度,更甚於僅受物理性毀損之情形。蓋房屋受物理性毀損而造成的貶值,通常得修繕而回復原狀,但房屋成為凶宅對普羅大眾造成的心理恐懼至深至遠,其恐懼並非施作法事或宗教儀式即能根除,其所造成房屋價值至深、至久,且難以回復,相較物理性毀損、滅失多可回復,顯然非自然死亡造成房價減損之嚴重程度,往往更甚物理性毀損、滅失,而房屋有損害較輕微之物理性毀損、滅失時,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32433條請求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對於房屋變成凶宅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出租人至少可以類推適用第432433條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詹森林教授,使他人房屋因自殺成為凶宅之侵權與違約賠償責任-純粹經濟損失或非純粹經濟損失之爭議,頁2223,發表於司法院104821日舉辦「純粹經濟損失侵權責任之實務發展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況因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使用人自殺造成房價崩跌,本於風險分擔原則,由承租人負擔該部分損失,顯較由花鉅資購買、支付高額房貸而僅收取些許租金之無辜屋主或出租人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反之,若由無辜之屋主或出租人承擔此鉅額損失,屋主或出租人勢將更謹選房客、不輕易出租,造成空屋率高,僵化房屋租賃市場而危害經濟發展。基上說明,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員工即訴外人黃○○居住使用,而黃○○從該租屋處跳樓自殺所造成之房價損失,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承租賃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這個判決中,原告請求承租人應該就房客自殺造成租賃物成為凶宅負損害賠償的依據,為適用或類推適用(簡單來說,即法律雖然對於此類事項沒有明文規定,但仍可比附援引類似的規定)民法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法院支持原告這樣請求的理由,則是房屋因物理性毀損而造成的貶值,通常得修繕而回復原狀,但房屋成為凶宅所造成房屋價值至深、至久,且難以回復,相較房屋有損害較輕微之物理性毀損、滅失時,出租人得依民法第432433條請求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對於房屋變成凶宅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依舉輕以明重的道理,亦應該肯定出租人至少可以類推適用第432433條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

看到這裡大家有發現上面這兩個法院的判決,除了一件駁回原告的請求,一件允許原告的請求外,還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嗎?

這兩個民事判決最主要的不同點在於「原告請求的法律上依據」。民事訴訟是以當事人的主張及請求作為案件審理的主軸,當事人未主張未請求的,原則上法院並不會多加斟酌,從而當事人用什麼樣的角度去主張他的訴求,對於法院的審理或判決的結果,是占有相當程度的重要性。因此,同樣的事實會有不同的結果,除了法院本身即有未統一的法律見解外,也有可能發生在案件當事人的主張本來即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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