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為使所屬公司得以知悉業務員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登錄之情形,以善盡招攬管理責任,爰於第八條增訂所屬公司得向各有關公會查詢業務員登錄情形。(修正條文第八條)三、本規則係為維持保險市場紀律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等監理目的,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等為相關規範,至於業務員得否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宜由雙方依勞務契約屬性為相關約定,而非於法規命令中明定,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亦應比照辦理,爰刪除所屬公司同意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以上的修正內容,是否會再對於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關係造成衝擊呢?值得我們進步一觀察。何以如此?因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何,長久以來在實務及理論上即爭論不斷,最顯著的事例莫屬先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與旗下保險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所衍生之相關爭議。
在保險業務員向南山人壽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的民事案件中,民事法院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南山人壽間不具「從屬性」,因此該二者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故保險業務員不得向南山人壽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
另外一方面,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持不同看法,認為南山人壽仍應依相關勞工法令為保險業務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因此做出裁罰,南山人壽不服,尋求行政救濟,對此行政法院卻又認為南山人壽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南山人壽應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提繳勞工退休金。
由上可知,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對於南山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之關係究竟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著歧異的認定。從而南山人壽以此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統一解釋的聲請。大法官受理後做出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其解釋文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至於解釋的理由則略為(註2):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0二0五四三一七0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簡單來說,大法官並未明確指出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關係究竟為何,僅有提出幾個方向,亦即,(一)契約性質為何,應就個案為判斷,且(二)不能僅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存在即認為此二者間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金管會為了進一步強化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對外招攬行為的監督管理,而做成此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修改,基於上述的判斷標準,想必勢將成為保險公司擬定與保險業務員間定型化契約時另一應審酌的重點。
註1:金管會新聞稿
註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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