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自白的認定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620日公布一則關於1086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新聞稿,該新聞稿的內容攸關毒品案件減刑規定的適用,讓我們利用簡短的篇幅來介紹一下。



該新聞稿中的內容為:

某甲因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某乙,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在該案偵查期間,承辦員警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合理懷疑某甲於民國10711 日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行為,遂通知某甲前來接受詢問並告知權利及罪名,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特定犯罪事實,惟某甲堅稱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某丙。迨檢察官取得某甲該次之警詢筆錄後,並無喚致未再行偵訊某甲,以查證某丙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某甲之真實性,即依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某丙證述內容,就某甲販賣第1 級毒品予某丙之犯行提起公訴。某甲嗣於法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事實。

試問:某甲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決議:採乙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而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題示情形中,某甲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情事,應可認為某甲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則某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毒事實,即令於法院案件審理時坦承認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看完上面的「原文」後,讓我們試著來「翻譯」一下。

涉嫌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嫌時,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所謂的「偵查」,程序上的概念包含了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的詢問及檢察官對於被告的訊問,但實際的運作上,未必每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都會接受檢察官的訊問。

舉例來說,若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罪,其後檢察官未予訊問即將被告起訴,但被告到了法院審理時,又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承認。這時候,被告若主張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所以無法在偵查中認罪,並不是他不願意認罪,應該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的適用,這樣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該則最高法院決議所要釐清的就是這個問題。

先說結論,最高法院決議認為被告在偵查中沒有自白,所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理由在於,司法警察是偵查輔助的機關,既然司法警察已經就犯罪事實來詢問被告,被告認罪的機會就沒有被剝奪,這時候縱然檢察官沒有再次訊問被告,也不影響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的事實。

該則決議作成後,偵查中自白的範圍顯然被縮小了,毒品案件的被告在偵查中所面臨的抉擇可以說是越來越艱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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