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為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當然,除了夫妻之外,還有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要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注意: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此外,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則指出了幾種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時得參考的資料,分別為:
一、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三、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除了前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舉的項目外,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究竟應該如何解釋呢?以下這則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的內容或許可供大家參考: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以上皆屬於「法律適用或解釋」的問題,而「法律適用或解釋」的前提是要能釐清「事實」,但每個具體個案在法院所能呈現的「事實」並非全然相同,因此,要提醒各位的是,千萬別將上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給混淆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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