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了解舉證嗎

擔任民事案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時,不時聽到原告抱怨為什麼法院總是要求我方舉證之類的話語,以下將利用簡短的篇幅來說明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狀況發生。

首先讓我們看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條文僅簡單的指出,主張有利自己「事實」的人,對於「這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註1)因為條文的內容相當扼要,導致這個條文應該如何運用存在著諸多不同的說法,但目前多數的看法認為,此規定是在處理法院調查證據後,對於某一事實的存否仍然處於真偽不明時,何人應該承擔此不利益的問題(註2)。至於「何人」應該承擔這樣的不利益,多數的說法則認為主張權利發生的人,應該就權利發生的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註3)。這也就是法院通常會要求或闡明原告應該就主張的事實為舉證的原因。



舉例而言,小明主張小王在民國105年10月1日向他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並約定107年1月1日償還,如今已107年11月中旬,仍未見小王清償分文,因此小明在107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小王清償上述借款。訴訟的過程中,小王否認有向小明借錢,甚至辯稱小明從來沒有交付過任何現金給他。此時,依照多數的觀點,既然小王對於小明得請求清償借款的權利發生事實(即基於借貸合意並交付金錢給小王的事實)有所爭執,小明就必須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法院調查證據後,仍無法相信小明曾經借錢給小王,這時候小明就必須負擔無法舉證的不利益,也就是面臨敗訴的結果。

另外,讓我們再來補充一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註4),這個判例的要旨是說「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照這樣的見解,訴訟的過程中,若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應該負擔的舉證責任,縱然被告的抗辯全非屬實,但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的判決。因此,作為原告的角色,務必留意自己是否已善盡舉證責任,而非本末倒置的一昧駁斥被告的答辯,待法院以舉證不能駁回請求時,才悻悻然的以「自由心證」為由歸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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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這只是個原則,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例如,一方對於他方主張的事實自認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的規定,這時候就無須舉證。

註2:套句專業的術語,這就叫做「客觀舉證責任」。

註3:這樣的判斷標準,學者們有稱為「規範說」。

註4:最高法院裁判中所持的法律見解具有重要性者,經由該法院的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並報請司法院備查後,該法律見解即編列為判例。因為判例的產生是經由一定的程序,所以在實務上認為判例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可以作為各級法院裁判的依據(大法官解釋第154號理由書參照)。因此,判例於實務上具有舉足輕重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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