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因此,夫妻之間若採「法定財產制」者,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時候(通常是離婚或一方死亡),可能存在著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狀況。這樣的規定,主要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使其對婚姻的協力、貢獻,得以彰顯。
當然,剩餘財產的分配僅是原則,並非絕無例外,對此,我們的民法亦准許在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然而究竟什麼樣的情況屬於「顯失公平」呢?立法理由僅中有提到,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因為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等語,但這樣的說法仍過於抽象,讓我們來看個經由實際案例改編的故事,或許會更有概念。
阿芳跟阿智在民國92年10月29日結婚,沒有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102年2月12日阿芳與阿智合意離婚,因為離婚協議中沒有約定夫妻財產應如何分配,而且阿芳事後認為,他與阿智結婚後,都在家裡相夫教子,無法外出工作,所以沒有任何婚後收入,因此向法院請求阿智應該將先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的財產100萬元平均分配,即由阿芳取得50萬元。
法院的審理時,阿智對於阿芳的請求則表示,雙方結婚後,阿智即曾因阿芳的父母生病給付醫藥費、更匯款給阿芳修繕娘家房屋,甚至清償阿芳積欠地下錢莊的賭債,如今自己已臥病在床,尚需支出不少的看護及醫療費用,若允許阿芳得分配婚後財產的差額,顯然有失公平。
法院經過調查證據後認為,阿智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時,每個月都有給阿芳3萬元的生活費。此外,阿智也確實有給阿芳父母醫藥費若干、老家房子翻新費用15萬元、代償賭債7萬元等,婚姻存續期間,至少已給予阿芳三百五十五萬元。而且,婚姻關係存續中,阿智身體健康狀況本即不佳,需要洗腎及旁人照顧,阿智婚後財產的增加實屬有限。因此,阿芳雖然有照顧阿智,但是阿智已支付每月三萬元的生活費,如過再允許阿芳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於阿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看完這則真實案例改編的故事後,對於民法第1031條之1第2項規定中顯失公平的概念,有沒有更能掌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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