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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二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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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公布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該條例並自總統公布後6個月施行,因此,目前租賃條例已經是施行中的法律。在租賃條例還沒有施行前,關於房屋的租賃,大多是以〈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作為房東與房客間權利義務關係的「遊戲規則」。而租賃條例施行後,關於房東與房客間的法律關係的規範,除了〈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外,又增加了一位「生力軍」,然而,租賃條例究竟帶來何種程度的影響呢?希望可以藉由簡單的篇幅,來跟大家說明,讓身為房東或房客的朋友們了解新制的規定,減少或降低因誤解所生的糾紛。 首先讓我們來看到租賃條例的第5條的規定: 第1項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3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第4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第5項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依據如此的文義,受租賃條例規範的契約為「不具消費關係」的「租賃契約」。參考〈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的定義,所謂「不具消費關係」,是指不構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參照)。至於「租賃契約」,則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條例第3條參照)。簡單來說,租賃條例適用的對象應該就是「非以出租房屋為業的房東」與「房客」就建築物的居住使用所約定的契約。 倘若租賃契約屬於租賃條例規範的對象,而租賃契約的約定違反了上述租賃條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時,違反的部分將屬無效。抑且,「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至於前述租賃條例就「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雖有列舉相關內容,但仍使用了許多「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對於一般民眾來說,不一定有辦法完全理解。因此,我們的主管機關也就是內政部,在地政司的網站中有依據上述的規定,製有「一般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註)供作民眾參考。有興趣的朋友們,可以透過註釋的連結網址做進一步的了解。 既然前揭「一般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是依據租賃條例所規定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意旨而製作,正要出租房屋的「非職業準房東們」,或者「尚在找尋房屋的準房客們」將來在訂立租賃契約時,都不失為一個參考的依據,建議可以多加利用。 若大家對於這類房屋租賃的議題有興趣的話,請不吝留言,待彙整一定數量的問題後,我們將再來做進一步的分享與討論。 註: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89?mcid=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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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知多少(一):勞動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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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在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公布,司法院則於108年8月19日公告該法自109年1月1日施行,換句話說,再過4個月,這部以謀求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為目的而制訂之法律(勞動事件法第1條參照)即將正式上路。趁著新法正式施行前,希望能利用一些時間及篇幅,來讓身為勞方或資方的你(或妳),了解這部法律究竟對於勞資關係帶來怎麼樣的變革。 勞動事件法對於勞動事件的管轄、程序、證據、保全等等內容(希望往後有時間來擇其重點跟各位介紹),皆作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論對勞方或資方來說,皆有相當程度的影響(某些規定甚至可以說是重大影響)。因此,某一項爭議是否屬於「勞動事件」的範圍,即有區分的必要。 這回讓我們先來看個以往比較少為人們注意的概念,也就是「勞動習慣」。因為勞動事件法將「勞動習慣」納入了「勞動事件」的範圍,所以由「勞動習慣」而生的爭議,即會有勞動事件法的適用。這部分在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做有相當明確的規定,讓我們節錄條文如下: 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那究竟什麼叫做「勞動習慣」?這部分立法理由指出「所謂勞動習慣,指企業中基於多年慣行之事實及勞資雙方之確信所形成之習慣。」雖然立法理由的說明是用中文字,但對於一般人來說,或許就真的只是中文字而已,很難去理解它的意思究竟是什麼。 讓我們試著來將它「翻譯」,所謂的「勞動習慣」,其實就是勞工與雇主間雖然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但卻已經進行很久的模式,而且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人去質疑或懷疑這種模式存在的意義或必要性。舉例來說,進入職場工作時的,雇主只有與勞工約定每個月的薪水不含加班費,就是固定新台幣(下同)5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它福利,但每到清明、端午及中秋雇主卻都會加發1萬元的三節獎金,如此的模式,從雇主民國60年設立公司來到現在為止未曾改變,大家也都認為三節到了收到1萬元是理所當然。這樣的情況,或許就可以被認定是「勞動習慣」。若有一天雇主突然停發了三節獎金,因為這樣所生的爭議,就會有勞動事件法的適用。 附帶一提,勞工主張因為有這樣的「勞動習慣」,所以雇主必須繼續給付三節獎金的請求有沒有理由,是屬於實體權利義務的判斷,此與該爭議能否適用勞動事件法,是二個截然不同的問題,應該予以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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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繼承利益的主張,應不應該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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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目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在沒有拋棄繼承的前提下,「原則上」只負有限的責任,也就是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例外什麼時候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的利益呢?可以參考到以下的規定: 民法第1162條之1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62條之2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法第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舉例來說,甲死亡時留下了1百萬的現金與甲生前積欠乙的1千萬債務,這時候,甲的繼承人丙,若沒有拋棄繼承,雖然會同時繼承1百萬的現金與1千萬的債務,但當乙向丙請求清償這1千萬債務時,丙可以主張只有繼承1百萬的遺產,所以僅清償100萬的債務。 但實際上發生的狀況,往往都來的複雜許多,以上面例子來說,債權人乙知道債務人甲過世之後,為了避免甲的繼承人脫產,隨即向法院聲請對甲的繼承人丙來假扣押,執行處因此扣押了丙在銀行的存款1千萬,此外,債權人乙也隨即對繼承人丙提出了清償債務的訴訟。 到這裡,讓我們打個岔,補充說明一下「第三人異議之訴」,簡單來說,它是一種訴訟的類型,這種訴訟類型存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我們認為有不應該被納入債務人財產而被強制執行時,可以針對這部分的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對於這些財產的執行程序。 提出這類訴訟的法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舉例來說,小明的腳踏車借給了小王,小王因為積欠阿華100元,阿華取得小王應返還100元的勝訴確定判決後,馬上聲請法院對於小王的財產來強制執行,因為小王身無分文,僅有平日騎乘腳踏車一台,所以阿華就請法院查封這台腳踏車來拍賣,這時候小明知道了,認為腳踏車是他的,並不是小王的財產,不應該對這台腳踏車來強制執行,依照上面的說明,小明就能以阿華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對於腳踏車的強制執行程序。 接著,讓我們回到甲乙丙的案件,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規定,丙只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即1百萬元負清償責任,所以超過1百萬元的部分,並不是甲的遺產,而是丙自己的財產,丙因此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超過9百萬元的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債權人乙則主張丙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及有第1163條規定的情形,不可以主張限定繼承的利益,仍然要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繼承人甲積欠的債務。問題來了,關於丙這樣的主張,法院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程序中有沒有調查及審理的必要呢? 關於上面的問題,有法院認為,實體上債務人能不能主張限定繼承的利益,應該是於債權人乙訴請繼承人丙的訴訟中所要釐清的問題,無須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加以調查,於此即就用這樣的論點對於債權人乙作成不利益的認定。 因為債權人乙不服,提出上訴,這時候最高法院表示意見了,讓我們看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的民事判決說道: 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依據目前最高法院最新的見解,縱然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法院對於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時,仍然有調查及認定的必要,不能因為當事人之間已經另提出訴訟在於釐清這部分的爭議而予以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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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線萬線,不如一條「內線」:內線交易中重大消息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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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股票為理財方法之一,但股票要怎麼投資才會賺錢呢?技術分析?聽明牌?炒短線?還是靠內線?今天的重點不在於跟大家討論怎麼投資股票賺錢,而是在於跟大家分享投資股票時,千萬別錢還沒賺到,就誤觸內線交易的法網,惹了一身麻煩,賠了夫人又折兵。 談到內線交易,一定得提到證券交易法第(下稱證交法)157條之1的規定,因為該條文是用來判斷是否構成內線交易,而須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的主要重點,其中,有無傳遞所謂的「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是重點中的重點。因此,什麼叫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它要怎麼判斷,其重要性不言自明。 近來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中,以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為基礎,對於以上的問題做有詳細的說明,值得我們做為參考。 讓我們先節錄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一部分的規定,便於後面對照: 第1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第5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針對上面的規定,最高法院在107年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中指出: 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以下或稱「重大消息」、「內線消息」),除須涉及發行股票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事項外,並須為「明確後」之消息,亦即該消息必須發展至明確之程度,且須有特定之「具體內容」,復在客觀上對於股票價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依正常判斷必將或有相當可能發生重大影響,始足以當之。若僅係發行股票公司未來經營策略之方向,或對於該公司抽象之願景,或該事項之發生或成立,仍存有重大不確定因素而未達明確之程度,抑僅屬一般商業上之推測、判斷者,均難認屬於上揭法律所規定之「重大消息」。 基於這樣的觀點,若公司內部人只有傳遞「摘要式」或「抽象式」的內容,而沒有提供完整的資料或訊息,即有可能不構成證交法所規定「重大消息或內線消息」。 以這個判決所涉的事實為例,公司內部人向外部人表明:公司近期規劃1.推動聯合貸款案、2.將某部門切割給他公司、3處理不良債權等內容。但這位公司內部人對於董事長預計如何推動聯合貸款案?聯合貸款案之組成銀行有哪些?聯合貸款案之金額若干?須否提供擔保?雙方何時簽約?成功機率如何?信託部切割給銀行之時程、條件與執行方法如何?公司有無能力完成切割條件?公司不良債權之數額若干?計劃如何處理?處理之範圍與條件為何?是否已覓得處理之對象?雙方已否開始洽商?成功簽約之機率如何,暨董事長是否已獲公司董事會授權處理不良債權,若已獲得授權處理,其處理之情形與進展如何?均未進一步傳遞給外部人,則上述1.、2.、3.如此抽象、摘要式的內容,即可能無法構成重大消息或內線消息,而適用前述之證交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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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考領為行政管制措施,所以無照駕駛行為對於車禍有無過失之判斷,沒有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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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車禍所衍生的民事案件中,經常遇到的主張或抗辯之一為,無照駕駛的行為究竟有沒有過失,對於這樣的問題,實務上有著正反不同的見解。 ⚖認為駕照取得與車禍發生有無過失是兩回事的,例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表示:至於原告有無駕照乃違反行政管制之行為,要與有無駕車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係騎乘機車沿武慶三路行駛業如前述,足見其非不會操作並駕駛機車之人,且其嗣後係遭受被告丁○○騎乘腳踏車撞擊方為倒地,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自行摔車,堪認其應無體力上、技術上不堪勝任駕駛行為之情形,復由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其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事,尚難認其有過失行為存在,自無從僅憑其單純未持有駕照之行為,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認為無照駕駛與車禍有無過失的判斷是有關連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指出:查原審雖謂被害人游繼鈞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近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係認李○○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掉入施工中之涵洞死亡。果爾,能否謂李○○就車禍死亡無與有過失情事,即滋疑問。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李○○並無過失,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以上正反兩面的見解都有參考的價值,因此簡單整理如上,供大家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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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自白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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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公布一則關於108年6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新聞稿,該新聞稿的內容攸關毒品案件減刑規定的適用,讓我們利用簡短的篇幅來介紹一下。 該新聞稿中的內容為: 某甲因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某乙,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在該案偵查期間,承辦員警另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合理懷疑某甲於民國107年1月1 日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行為,遂通知某甲前來接受詢問並告知權利及罪名,且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告知特定犯罪事實,惟某甲堅稱並未販賣任何毒品予某丙。迨檢察官取得某甲該次之警詢筆錄後,並無喚致未再行偵訊某甲,以查證某丙證述其毒品來源為某甲之真實性,即依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某丙證述內容,就某甲販賣第1 級毒品予某丙之犯行提起公訴。某甲嗣於法院審理時,皆自白其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事實。 試問:某甲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決議:採乙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而司法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餘地。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題示情形中,某甲既已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曾有販賣海洛因予某丙之情事,應可認為某甲已有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因其後檢察官並未對其實施偵訊而異其認定。則某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販毒事實,即令於法院案件審理時坦承認罪,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 看完上面的「原文」後,讓我們試著來「翻譯」一下。 涉嫌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嫌時,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所謂的「偵查」,程序上的概念包含了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的詢問及檢察官對於被告的訊問,但實際的運作上,未必每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都會接受檢察官的訊問。 舉例來說,若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罪,其後檢察官未予訊問即將被告起訴,但被告到了法院審理時,又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承認。這時候,被告若主張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所以無法在偵查中認罪,並不是他不願意認罪,應該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的適用,這樣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該則最高法院決議所要釐清的就是這個問題。 先說結論,最高法院決議認為被告在偵查中沒有自白,所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理由在於,司法警察是偵查輔助的機關,既然司法警察已經就犯罪事實來詢問被告,被告認罪的機會就沒有被剝奪,這時候縱然檢察官沒有再次訊問被告,也不影響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的事實。 該則決議作成後,偵查中自白的範圍顯然被縮小了,毒品案件的被告在偵查中所面臨的抉擇可以說是越來越艱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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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雇主說再見-存證信函寫對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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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發存證信函作為向雇主終止契約的方式越來越普遍,但大家知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在將來發生爭議時,存證信函的寫法對此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嗎?以下讓我用兩個簡單的例子及二則法院的判決要旨來做個簡單的說明。 案例一:小明發現雇主並沒有替他提繳上個月的6%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便以存證信函寫道「我要跟你終止契約」的字眼後寄給雇主,接著更向法院起訴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結果訴訟的過程中發現,實際上雇主有為小明提繳上個月的6%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只是小明自己漏看。 案例二:小明發現雇主並沒有替他提繳上個月的6%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便以存證信函寫道「你違反了勞工法令,我要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跟你終止契約,還要跟你請求資遣費」的字眼後寄給雇主,接著更向法院起訴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結果訴訟的過程中發現,實際上雇主有為小明提繳上個月的6%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只是小明自己漏看。 以上兩個案例中,僅有存證信函的內容不一樣,其餘皆相同。毫無疑問的,小明並沒有辦法請求資遣費,因為雇主不存在勞基法第14條第1第6款所稱的「違反勞工法令」,但有問題的是,小明跟雇主之間的勞動契約還存在嗎?小明能不能回去工作呢? 讓我們先來看到兩個規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民法第488條第2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以上是2個勞工可以向雇主主張終止契約的不同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列舉了6款,必須要符合其一,始生終止契約的效力。相較之下,民法第488條第2項則寬鬆了許多(可以參考到下圖),只要求必須是未定期限的契約,勞工即可隨時終止。因此,無法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規定的情形,並不代表不可以民法第488條第2項來終止契約!問題來了,如果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不發生效力(以上述案例來說,就是雇主沒有違反勞工法令),這樣會不會直接發生民法第488條第2項終止契約的結果呢?     對於這樣的問題,讓我們繼續來看兩則判決要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原告指摘被告未提撥先前解僱至復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係屬違反勞工法令云云,難謂有據,是原告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僅生民法第488條第2項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法律效果,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記載:『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本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見第一審勞訴字卷一五頁),其用語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似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果爾,原審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終止,亦有未合。…… 第一則判決認為,勞工主張終止契約但不具備勞基法第14條的事由時,仍然會發生民法第488條第2項終止契約的效果。第二則判決則進一步表示,倘若由存證信函中看得出來終止契約是依據勞基法的規定,這時候縱然不具備勞基法第14條的規定內容,但仍無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看到這裡,知道寫存證信函時要注意什麼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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