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所稱的「肇事逃逸罪」是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許多人認為肇事逃逸者,相當可惡,本應當罰,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度並不為過。姑且不論它的刑度是否合宜,讓我們利用這個機會,強調一個重要的觀點。
實務上認為,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通常是駕駛汽車或機車)因意外發生「車禍」或「交通事故」,而造成死亡或傷害時,若駕駛人未留在現場,即構成肇事逃逸罪(93台上4724判決、104台上2400判決)。單純來看上面的實務見解,或許沒什麼感覺,讓我們用一案例凸顯重要之處。
小明完全遵守著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去上班,行經十字路口時,突然被騎乘機車而闖紅燈的大明撞上,小明的汽車因此板金凹陷掉漆,大明也倒地手腳擦傷,但小明認為車禍的發生錯在大明闖紅燈,與自己無關,礙於上班快要遲到,且板金損壞有保險可以理賠,未下車察看即為離開。倒楣的小明,汽車被撞就算了,依照上面的實務見解,小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同時也構成了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肇事逃逸罪,這樣的結果是不是有點出乎意料呢?
沒錯,實務的運作正是如此,讓我們再節錄一段法院判決的內容來應證一下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101台上4917判決)。
所以,縱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對於「交通事故」或「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也不可逕行離開事發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