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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的閱讀-基本架構

承辦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自己接觸到的民眾,大都無法了解或是掌握判決書的內容,在討論判決書的內容時,往往有無法對焦,甚至是雞同鴨講的狀況,因此,希望藉著簡短的篇幅,來說明或介紹民事判決書的閱讀。 在正文開始前,要先強調的是,這系列文章的目的,僅在於向一般民眾說明或介紹民事判決書可以如何掌握,因此過於技術性或瑣碎的實務運作,以及不必要的法律用語或概念,將會予以捨棄,以降低閱讀上的門檻。 為了說明上的方便,我們把第一審的民事判決,劃分為13個部分,分別用①~⑬的符號來表示: ①判決書的抬頭 決書的抬頭會標明此為何一地區法院的民事判決,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判決」。 ②判決書的案號 判決書的案號位於判決書抬頭的右下角,標明案號的作用在於說明此判決書是針對何一具體案件所作成,它的寫法通常為「○○○年度○○○○字第○○○○○○○號」。 ③當事人欄 當事人欄位是來用記載此一案號的原告為何人,被告又為何人,各別是否有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若為律師,則會在姓名後方載明○○○律師),甚至有無訴訟代理人又再委任複代理人等等資訊。 ④案由欄 案由欄記載的主要內容包含,這個案件的原告或被告是因為什麼事情而尋求法院的判決,以及法院在什麼時候言詞辯論終結。 ⑤判決主文 判決主文,也就是判決的結論,用來說明這個案件究竟誰勝誰負。通常包含:勝敗、假執行(註1)及裁判費的負擔。 ⑥事實及理由欄 大多包含下列⑦到⑫的內容。    ⑦雙方當事人爭執要旨 這個部分中,判決會整理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的「要旨」,因為只是「要旨」所以不一定會將原告或被告所寫的書狀、開庭筆錄記載的內容「全部」騰上去,千萬不要因此誤會法院是有所疏漏。 原告主張的要旨,通常包含「事實概要(與後面法律上依據有關的事實)」、「法律上的依據(也就是依據那個法條來請求法院判決)」及「請求法院應該如何判決」三個部分。 被告的抗辯要旨,大多整理為「答辯事實」及「請求法院應該為如何判決」等內容。 ⑧雙方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這部分是用來記載案件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都不爭執的內容有哪些。通常會記錄在此部分的,大多是與判決基礎有關的內容。 ⑨得心證的理由 此部分通常會先交代,影響這個案件勝敗的關鍵問題究竟為何,接著再針對這些問題各別說明理由。 判決的理由一般來說是採「正反合」的寫作方式居多,「正」指的是支持「判決主文」的「法律上、事實上及證據上理由」,「反」則是對於當事人有利但法院所不採納的理由。「合」即為結論 此部分可以說是整個判決書的重點,受到敗訴判決的一方對於判決提起上訴時,乃在於說服上級法院原來的判決有何錯誤,而錯誤的來源可能為「正」的論述,也有可能發生在「反」的內容,當然,亦不排除「合」與「正」、「反」內容互相矛盾的情形。 ⑩假執行說明 判決中尚會交代,是否准予原告假執行、若為准許有無提供擔保的問題,被告能否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事項。 ⑪針對當事人其餘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採納證據未一一論述的說明 這部分通常是很制式的文字,例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等字句。 ⑫訴訟費用的負擔 判決書中會有個部分交代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以及法律上的依據為何。 ⑬其他 判決書還會記載判決的時間、法官的姓名、做成正本的時間、救濟方式的說明及書記官的姓名等事項。 以上,大概就是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中常見的內容。 註1:假執行,是一種機制,在於讓判決確定前可以預先達到與確定判決相同內容的制度,或許可以把它理解為「暫時先予執行」。譬如,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應該付給原告新台幣10萬元,在這個判決還沒有確定之前,是無法據以作為向被告強制執行的依據,這時候,如果法院有做成假執行的宣告,原告就可以在判決確定前,先持此一判決透過強制執行的程序要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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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應該給?可以要?

勞資紛爭中,資遣費的請求可以說是占了相當比例的程度,然而,資遣費的請求究竟有無理由,勞工或雇主往往各說各話,導致一部分的紛爭,最終必須進入訴訟階段,透過法院的裁判才有辦法解決。以下,我們將利用的些許篇幅,簡要的說明資遣費請求的案例中,常為忽略的癥結點。 關於資遣費的請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作有幾個重要的規定,讓我們先來看一下這些條文: 勞基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基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3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透過以上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以下幾種情形,可以請求資遣費: 第一,「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契約。 第二,「雇主」依勞基法第13條終止契約。 第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 上面三種可以請求資遣費的情形,都是以契約終止為前提,這邊所稱的終止都是以「合法」為必要,也就是合乎勞基法的規定,至於實際案例中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13條及第14條的規定,除應檢視相關事證外,尚應留意實務運作上所額外增加的要件或限制(例如:解僱的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說文解字、以文害義,反而加劇紛爭。 其中,要特別提醒的是,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務必留意這個條文的第3項對於幾款終止事由,都設有終止權行使時間(除斥期間)的規定,若逾越此時間,終止權的行使將不合法,屆時,契約關係則仍存在,資遣費的請求,恐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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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紙黑字才算契約?

白紙黑字才算契約的想法,可說是大多數人的認知,但這個觀點並不是完全正確,更嚴格的來說,應該是不正確的程度大於正確許多,以下讓我們用最精簡的篇幅來澄清一下。 日常生活中較常接觸到的契約,諸如買賣、租賃、贈與等,在我們的民法「原則上」只要求當事人(註1)對於構成契約的重要內容達成一致即可,並不以書立字據為必要(註2),這樣的觀點可以在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的規定來應證。此類不需特定方式即可成立的契約,用比較嚇人的專業術語來說,就叫「不要式契約」或「諾成契約」。舉例而言,當我們去買便當時,只要對於「雞腿便當」賣「80元」這兩個買賣契約重要的內容與便當店老闆達成合意,亦即,我們願意以「80元」跟老闆買「雞腿便當」,老闆也願意將「雞腿便當」以「80元」賣給我們,這時候法律上即認為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不會因為沒有書立契據而受影響。既然契約的成立不以書立字據為原則,那麼為何重要的交易中,都會特別簽署書面文件呢?理由無他,在於保留「證據」。試想,既然買賣、租賃等契約原則上僅需當事人就構成契約的重要內容達成一致即可,那如果當事人就契約的內容發生爭議,一人說一種版本,此時要如何釐清孰是孰非呢?最簡單的方式即是雙方簽名蓋章所寫下的書面文件。但是,證明的方式也不以此為限,例如雙方磋商成立時,在場見聞的第三人即可作為證人。然而,人的記憶有限,誰也無法擔保當時在場的證人,在5年、10年後仍可完整記憶當時情節。所以,書面文件也成為最不容易受時間因素影響的舉證方式。說了這麼多,讓我們來做個結論吧:第一,日常生活中較常接觸到的買賣、租賃、贈與等契約,只需當事人對於其重要內容達成一致即可,並不以書立字據方式為必要。第二,若就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時,書面文件乃是最為簡單且最不容易受時間因素影響的證據補充一點,既然書面文件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那麼請務必字句斟酌,看清楚再簽! -------------------------------------------------- 註1:這裡所稱的當事人是指滿20歲的成年人,而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受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註2:有原則當然有「例外」,例外的部分,在我們的民法或是其他的法律中,均有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即是一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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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肇事了嗎

一般所稱的「肇事逃逸罪」是指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許多人認為肇事逃逸者,相當可惡,本應當罰,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度並不為過。姑且不論它的刑度是否合宜,讓我們利用這個機會,強調一個重要的觀點。 實務上認為,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通常是駕駛汽車或機車)因意外發生「車禍」或「交通事故」,而造成死亡或傷害時,若駕駛人未留在現場,即構成肇事逃逸罪(93台上4724判決、104台上2400判決)。單純來看上面的實務見解,或許沒什麼感覺,讓我們用一案例凸顯重要之處。 小明完全遵守著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去上班,行經十字路口時,突然被騎乘機車而闖紅燈的大明撞上,小明的汽車因此板金凹陷掉漆,大明也倒地手腳擦傷,但小明認為車禍的發生錯在大明闖紅燈,與自己無關,礙於上班快要遲到,且板金損壞有保險可以理賠,未下車察看即為離開。倒楣的小明,汽車被撞就算了,依照上面的實務見解,小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同時也構成了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肇事逃逸罪,這樣的結果是不是有點出乎意料呢? 沒錯,實務的運作正是如此,讓我們再節錄一段法院判決的內容來應證一下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101台上4917判決)。 所以,縱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對於「交通事故」或「車禍」的發生「並無過失」,也不可逕行離開事發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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