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目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在沒有拋棄繼承的前提下,「原則上」只負有限的責任,也就是僅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例外什麼時候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的利益呢?可以參考到以下的規定:
民法第1162條之1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62條之2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民法第1163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舉例來說,甲死亡時留下了1百萬的現金與甲生前積欠乙的1千萬債務,這時候,甲的繼承人丙,若沒有拋棄繼承,雖然會同時繼承1百萬的現金與1千萬的債務,但當乙向丙請求清償這1千萬債務時,丙可以主張只有繼承1百萬的遺產,所以僅清償100萬的債務。
但實際上發生的狀況,往往都來的複雜許多,以上面例子來說,債權人乙知道債務人甲過世之後,為了避免甲的繼承人脫產,隨即向法院聲請對甲的繼承人丙來假扣押,執行處因此扣押了丙在銀行的存款1千萬,此外,債權人乙也隨即對繼承人丙提出了清償債務的訴訟。
到這裡,讓我們打個岔,補充說明一下「第三人異議之訴」,簡單來說,它是一種訴訟的類型,這種訴訟類型存在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我們認為有不應該被納入債務人財產而被強制執行時,可以針對這部分的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對於這些財產的執行程序。
提出這類訴訟的法律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舉例來說,小明的腳踏車借給了小王,小王因為積欠阿華100元,阿華取得小王應返還100元的勝訴確定判決後,馬上聲請法院對於小王的財產來強制執行,因為小王身無分文,僅有平日騎乘腳踏車一台,所以阿華就請法院查封這台腳踏車來拍賣,這時候小明知道了,認為腳踏車是他的,並不是小王的財產,不應該對這台腳踏車來強制執行,依照上面的說明,小明就能以阿華為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對於腳踏車的強制執行程序。
接著,讓我們回到甲乙丙的案件,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規定,丙只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即1百萬元負清償責任,所以超過1百萬元的部分,並不是甲的遺產,而是丙自己的財產,丙因此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超過9百萬元的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債權人乙則主張丙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及有第1163條規定的情形,不可以主張限定繼承的利益,仍然要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繼承人甲積欠的債務。問題來了,關於丙這樣的主張,法院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程序中有沒有調查及審理的必要呢?
關於上面的問題,有法院認為,實體上債務人能不能主張限定繼承的利益,應該是於債權人乙訴請繼承人丙的訴訟中所要釐清的問題,無須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加以調查,於此即就用這樣的論點對於債權人乙作成不利益的認定。
因為債權人乙不服,提出上訴,這時候最高法院表示意見了,讓我們看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的民事判決說道:
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依據目前最高法院最新的見解,縱然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法院對於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時,仍然有調查及認定的必要,不能因為當事人之間已經另提出訴訟在於釐清這部分的爭議而予以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