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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知多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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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老闆,公司廁所太滑,昨天我上廁所滑倒尾錐裂開,我因為職業災害要請假!」 老闆:「賣鬧啊,上個廁所都能上到尾錐裂開,明明是自己不注意,還敢說是職業災害,趕緊回去工作吧!」 相信看完這一系列職業災害的介紹後,孰是孰非,應該能夠了然於胸。 職業災害是什麼 關於職業災害的概念,最常為人提及的莫過於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亦即「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依照這樣的規定,職業災害是指發生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的結果,且此的結果是因為下列三種情況之一所導致:⑴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⑵作業活動。⑶其他職業上原因而引起。 職業災害發生後,遭遇受職業災害的人可能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要求雇主的補償、甚至向雇主(或雇主以外的人)請求損害賠償。以下我們先就勞工保險給付的部分來做介紹。 勞保局對於職業災害的認定 勞保局對於職業災害的審定,主要是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辦理,因內容較多,以下我們擇其要者僅來介紹: 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勞工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要特別注意的是,以下則被認為不屬於職業災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工保險給付的範圍則包含 傷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34Ⅰ、36): 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至於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則按該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醫療給付(勞工保險條例39、42、43): 醫療給付分為門診及住院診療。 門診給付範圍包含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但以上費用需由勞工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則有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又上述除膳食費用外,由勞工自行負擔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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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了解舉證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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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民事案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時,不時聽到原告抱怨為什麼法院總是要求我方舉證之類的話語,以下將利用簡短的篇幅來說明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狀況發生。 首先讓我們看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條文僅簡單的指出,主張有利自己「事實」的人,對於「這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註1)因為條文的內容相當扼要,導致這個條文應該如何運用存在著諸多不同的說法,但目前多數的看法認為,此規定是在處理法院調查證據後,對於某一事實的存否仍然處於真偽不明時,何人應該承擔此不利益的問題(註2)。至於「何人」應該承擔這樣的不利益,多數的說法則認為主張權利發生的人,應該就權利發生的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註3)。這也就是法院通常會要求或闡明原告應該就主張的事實為舉證的原因。 舉例而言,小明主張小王在民國105年10月1日向他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並約定107年1月1日償還,如今已107年11月中旬,仍未見小王清償分文,因此小明在107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小王清償上述借款。訴訟的過程中,小王否認有向小明借錢,甚至辯稱小明從來沒有交付過任何現金給他。此時,依照多數的觀點,既然小王對於小明得請求清償借款的權利發生事實(即基於借貸合意並交付金錢給小王的事實)有所爭執,小明就必須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法院調查證據後,仍無法相信小明曾經借錢給小王,這時候小明就必須負擔無法舉證的不利益,也就是面臨敗訴的結果。 另外,讓我們再來補充一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註4),這個判例的要旨是說「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照這樣的見解,訴訟的過程中,若原告無法證明自己應該負擔的舉證責任,縱然被告的抗辯全非屬實,但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的判決。因此,作為原告的角色,務必留意自己是否已善盡舉證責任,而非本末倒置的一昧駁斥被告的答辯,待法院以舉證不能駁回請求時,才悻悻然的以「自由心證」為由歸咎法院。 ------------------------------ 註1:這只是個原則,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例如,一方對於他方主張的事實自認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的規定,這時候就無須舉證。 註2:套句專業的術語,這就叫做「客觀舉證責任」。 註3:這樣的判斷標準,學者們有稱為「規範說」。 註4:最高法院裁判中所持的法律見解具有重要性者,經由該法院的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並報請司法院備查後,該法律見解即編列為判例。因為判例的產生是經由一定的程序,所以在實務上認為判例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可以作為各級法院裁判的依據(大法官解釋第154號理由書參照)。因此,判例於實務上具有舉足輕重的重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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