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因此,夫妻之間若採「法定財產制」者,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時候(通常是離婚或一方死亡),可能存在著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狀況。這樣的規定,主要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使其對婚姻的協力、貢獻,得以彰顯。 當然,剩餘財產的分配僅是原則,並非絕無例外,對此,我們的民法亦准許在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然而究竟什麼樣的情況屬於「顯失公平」呢?立法理由僅中有提到,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因為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等語,但這樣的說法仍過於抽象,讓我們來看個經由實際案例改編的故事,或許會更有概念。 阿芳跟阿智在民國92年10月29日結婚,沒有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102年2月12日阿芳與阿智合意離婚,因為離婚協議中沒有約定夫妻財產應如何分配,而且阿芳事後認為,他與阿智結婚後,都在家裡相夫教子,無法外出工作,所以沒有任何婚後收入,因此向法院請求阿智應該將先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的財產100萬元平均分配,即由阿芳取得50萬元。 法院的審理時,阿智對於阿芳的請求則表示,雙方結婚後,阿智即曾因阿芳的父母生病給付醫藥費、更匯款給阿芳修繕娘家房屋,甚至清償阿芳積欠地下錢莊的賭債,如今自己已臥病在床,尚需支出不少的看護及醫療費用,若允許阿芳得分配婚後財產的差額,顯然有失公平。 法院經過調查證據後認為,阿智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時,每個月都有給阿芳3萬元的生活費。此外,阿智也確實有給阿芳父母醫藥費若干、老家房子翻新費用15萬元、代償賭債7萬元等,婚姻存續期間,至少已給予阿芳三百五十五萬元。而且,婚姻關係存續中,阿智身體健康狀況本即不佳,需要洗腎及旁人照顧,阿智婚後財產的增加實屬有限。因此,阿芳雖然有照顧阿智,但是阿智已支付每月三萬元的生活費,如過再允許阿芳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於阿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看完這則真實案例改編的故事後,對於民法第1031條之1第2項規定中顯失公平的概念,有沒有更能掌握呢? ...
故事的開始 小珠的爸爸阿輝與小珠的媽媽阿月離婚後,另與阿金結婚,並與阿金另外生下了小杉、小成跟小姿。阿輝在104年8月12日死亡,因為小珠、小杉、小成跟小姿都是阿輝的小孩,本應可繼承阿輝的遺產,但因為小杉、小成跟小姿皆不願意讓小珠參與阿輝遺產的分配,因此小珠在106年1月1日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 訴訟的過程中,阿金、小杉、小成跟小姿表示,小珠並不是阿輝的小孩,因為阿輝在世的時候,都沒有向他們提過有小珠這個孩子,而且小珠也未曾探望或扶養過阿輝,所以小珠顯然不是阿輝的繼承人,不可以繼承阿輝的遺產。 小珠對於阿金、小杉、小成跟小姿前面的說法,則認為他的戶籍謄本上面已經明確記載生父是阿輝,而且他在媽媽的肚子裡至出生為止,都是阿輝與阿月的婚姻關係存續中,縱然阿輝與阿月離婚後,他沒有再與阿輝來往,但也不會影響他是阿輝女兒的事實。 問題的癥結點 由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的知道,阿金、小杉、小成跟小姿不願意讓小珠參與遺產分配的理由在於,他們認為小珠並不是阿輝的小孩,所以不能繼承遺產。因此,他們爭議的癥結點主要在於小珠是否為阿輝繼承人的判斷。 誰是繼承人 我們的民法第1138條對於誰是繼承人這件事,已明確規定有五種,分別是: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其中,除了配偶以外,後面四種則有順序先後的問題。舉例來說,小明過世時,原則上他的太太是繼承人,除此之外,若他有小孩(直系血親卑親屬),他的父母就不是繼承人。若無小孩,接著才是看小明的父母是否存在,是否為繼承人。為了方便理解,製作下表供大家參考。 表1: 無順位問題 有順位問題 配偶 第1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2順位 父母 第3順位 兄弟姊妹 第4順位 祖父母 在小珠的故事中,阿金、小杉、小成跟小姿的質疑是,小珠很有可能不是阿輝生的,但問題在於我們的民法中有個規定是「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063條第1項),依照此規定,當媽媽懷孕的時間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這時候就會「推定」將來出生後的小孩是媽媽與爸爸的婚生子女,而且由另外一個角度來看,這個規定也「推定」了「生父」就是與媽媽有婚姻關係之「配偶」。 看到這裡,可能會納悶,是生父就是生父,不是生父就不是生父,哪用得著推定「不是生父的人」為「生父」呢?這個問題,是源自於立法時考量「生父」與「子女」間之關係比較不容易判斷,因為「子女」與「生母」間有分娩的事實可以證明血緣,但「子女」與「生父」之間,則無分娩的事實,因此用法律推定的方式,來對「生父」與「子女」間的關係做規定,將比較容易判斷。 問題來了,倘若此一被推定為「生父」的人,與子女間並無事實上的血緣關係又該如何處理?就此,民法認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1063條第2項),也就是「夫」、「妻」或「小孩」若認為這個法律上的「推定」是有錯誤的,皆可以透過起訴的方式,請求法院來推翻這個錯誤的推定。而且,為了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定,民法也對於上面這種訴訟的提起(下稱否認子女之訴),設有時間的限制。亦即,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1063條第3項)。 關於「否認子女之訴」除了上面的說明外,家事事件法的規定也值得我們一併注意。家事事件法中,對於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人,除了前面提到的「夫」、「妻」或「小孩」外,更規定了「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第64條第1項),當然,為了求取法律關係的安定及訴訟經濟,家事事件法也限制上面這種由繼承權權被侵害之人提起的否認子女之訴「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第64條第2項)。 到這裡,我們做個簡單的整理,因為民法對於「婚生子女」及「生父」做有推定的規定,倘若這樣的「推定」與事實上的血緣關係不符時,「夫」、「妻」、「小孩」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可以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向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來加以救濟。 回到小珠的故事中來看,在小珠提起的訴訟中,法院認為依照戶籍謄本記載,小珠自媽媽的肚子裡迄出生為止,都在阿輝與阿珠的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小珠受到婚生推定之保障,屬於阿輝的婚生子女,阿輝也是小珠的生父。此外,阿輝、阿月或小珠都未曾依民法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且阿輝死亡後到小珠提起這個訴訟為止,也已經超過1年,阿金、小杉、小成跟小姿更未曾依家事事件法的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以,小珠仍然是阿輝的繼承人,可以繼承阿輝的遺產。 結論 繼承人的資格及婚生子女推定所衍生的爭議,在實務上並非少數,希望藉由這則小珠的故事,讓大家對於這兩個概念有初步的認識,說不定哪天就有機會幫助周遭的親友。 ...
坊間不時耳聞收購帳戶的訊息,實際上也真的有人因為缺錢,或是想賺個外快等原因,而將自己的存摺以不等金額出售他人。對於上面的情況,或許有人認為賣個存摺而已,你情我願,何罪之有?但在實務上,這樣的行為已經處犯了刑法幫助詐欺的刑事責任,如果真的只是缺錢或想賺個外快,恐怕會得不償失。 幫助詐欺是什麼? 依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關於詐欺罪的規定。至於刑法對於幫助犯的處罰,則於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所謂的「幫助詐欺」,是指行為人對於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有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該他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而言。簡單的來說即是:我知道別人要騙人,雖然沒有跟他一起騙人,但卻基於幫助他的意思,來幫助他騙人。 真實案例 為什麼將帳戶出售他人會構成幫助詐欺的犯罪行為呢?讓我們用一則活生生的案例來說明(改編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或許更容易幫助理解。 郝缺錢先生以新台幣5千元的代價,將他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給真實姓名不詳,但自稱為曾愛錢的男子。曾愛錢取得郝缺錢的帳戶之後,就以曾善良外孫的名義,打電話給曾善良,並表示需要借款進行投資,致曾善良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匯款至上述郝缺錢出售的帳戶中,曾愛錢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曾善良其後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這個案子始為警方查獲。 郝缺錢嗣後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起訴,郝缺錢在法院審理時表示:他在賣帳戶時,並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他人使用,而且曾愛錢也跟他保證此帳戶將來只作為公司匯款之用,所以他就把帳戶賣給曾愛錢。但郝缺錢這樣的說法,並不為法院所接受,而法院認定他有幫助詐欺的主要理由在於: 「……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係82年次之成年人,學歷雖係高職肄業,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申辦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要做薪資轉帳使用等語,顯見其有工作經驗,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於交付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時,應已能預見對方係為取得其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對方係為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賣帳戶時,伊不知道是詐騙使用,……男子跟伊保證是公司匯款,不知道公司為何要用人頭帳戶,但伊缺錢就賣帳戶等語(參偵卷第17頁反面),足認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認為對方為合法之公司,而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亦未於提供資料前求證該公司作何使用,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最後法院量處郝缺錢「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單來說,郝缺錢除了要面臨2個月的有期徒刑外(或聲請易科罰金)出售帳戶而取得的5000元還要被沒收或追徵,可以說是賠了夫人又折兵,得不償失。 結論 由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一本存摺的代價真的不輕。利用這個機會強調一下,這種因為不同原因交付存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的情況,在實務上層出不窮,提醒大家務必謹慎保管自己的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