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與期待的落差

律師的工作類型,可以粗略的區分為「與法院有關」與「與法院無關」兩大類。與法院有關的,例如夫妻透過法院裁判離婚、車禍被害人透過訴訟方式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刑事案件被告或告訴人等等,這類型的工作多會藉由法院裁判作為一個程序的終結(註1)。與法院無關的,諸如客戶委託審閱契約、草擬契約、提供法院意見即是。

與法院有關的工作,當事人委託律師的重點,通常在於追求有利於己的結果,好比追求勝訴判決、尋求無罪諭知、取得執行名義等等,因此,我們認為,當事人宜了解且考量「實務的運作現狀」與「現有資料評估」後,再來做進一步的討論,比較不容易產生結果與期待大有落差的現象。

舉例來說,勞工主張雇主先前曾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的理由將他資遣,並提供薪資轉帳證明做為證據,希望透過訴訟的方式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現行實務上認為,請求資遣費者,應就雇主解雇事實負舉證責任(註2),由此而言,此例中勞工需證明雇主有將他解雇的事實,請求資遣費的目標始有可能達成。但該名勞工僅有薪資轉讓證明,而薪資轉帳證明與雇主有無將他資遣,並沒有直接的關連性,此外則無其他事證可證明雇主有資遣的事實。從實務的運作及現有資料的評估來看,勞工的訴求似難以成立。倘若勞工對於上開資訊完全無法掌握,極有可能發生勞工自始至終均認為請求資遣費僅是指日可待之事。

因此,我們認為「實務的運作現狀」與「現有資料評估」,是消弭結果與期待落差的重要資訊之一,應力圖讓當事人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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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有時候因當事人的撤回、和解或調解等,例外則不需要法院的裁判即可終結。

註2: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自86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主管蘇偉華於102年3月5日對其施壓,其不得已乃自102年3月13日起改至合作社上班,被上訴人自屬資遣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係自願前往合作社上班等語。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其於102年3月間有遭被上訴人解雇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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