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國107年1月10日甫三讀通過的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中,對於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及補休內容作了調整(修正內容可參考勞動部提供的修法對照表及修法懶人包)姑且不論此次修法的功過,但大家聽過「加班申請制」這個在修法前即存在的議題嗎? 依勞基法的規定,一旦進入延長工時且勞工有繼續提供勞務之事實,即會涉及雇主應給付多少加班費的問題。實務上雇主為了釐清有無加班的必要及實際上的加班時數,因此發展出一套在工作規則中定加班必須事先申請的機制,以避免「加班的必要」與「加班的時數」發生爭議。 對於這樣的機制,我們的主管機關是秉持著正面的態度,這部分可以參考下面的內容: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2字第 0960062674 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4 條(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版) 要 旨:業單位於工作規則內明定勞工應事先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若未經核准不列入延長工作時間且不計給加班費者,若無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者,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 主 旨:所詢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訂勞工加班應於事前申請核准,未經核准之加班不列入延長工作時間且不計給加班費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少年搶加油站1萬重判8年!網驚:比酒駕殺人還重」、「…………屏東縣一名18歲林姓少年,2016年夥同19歲陳姓少年搶劫加油站得手1萬元,1個月後被警方逮捕。屏東地方法院12月底審理此案,判處林姓少年8年4個月、陳姓少年7年10個月,判決一出讓網友傻眼,驚呼『酒駕殺人都沒這麼重!』……」以上分別為107年1月8日TVBS網頁新聞的標題及節錄內容(新聞網址:https://news.tvbs.com.tw/local/848904)。難道搶個加油站而已,真的有這麼嚴重嗎?讓我們來分析一下法院究竟是如何判決的吧。 藉由查詢與比對,上開報導所涉的判決,應該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法院經過調查證據後,認為這個案子中的兩個被告分別從事了以下犯罪事實: 一、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共同謀議以竊取他人車牌後換裝之方式掩飾其等後續強盜犯行後,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找尋行竊目標,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某停車格處,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T型螺絲起子1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發還丙○○)得手後,因恰巧有其他車輛經過而逃離現場。 (二)乙○○因未能成功竊得2面車牌,另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基於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217711號之停車格處,持前揭T型螺絲起子1把,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其中1面業經發還戊○○)得手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旁之停車場,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該停車場與乙○○會合。 二、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前揭停車場內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換裝至本案車輛後,再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東急百貨」購買口罩1個供丁○○配戴以遮掩面容,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於105年8月16日凌晨3時1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速邁樂加油站」,乙○○持其所有,外觀上難以分辨為真假槍枝,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鎮暴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下車,丁○○則駕駛本案車輛在旁等候。乙○○下車後,即以上開手槍直指加油站員工庚○○,並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因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假,恐乙○○對之開槍而不能抗拒,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724元交予乙○○,乙○○得手後旋即上車,由丁○○駕車接應而逃離現場。 (二)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百達加油站」,由乙○○持上開槍枝下車,丁○○則駕駛本案車輛在旁等候。乙○○下車後,即以上開手槍直指加油站員工己○○,並以臺語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己○○因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假,恐乙○○對之開槍而不能抗拒,將現金9,897元交予乙○○,乙○○得手後旋即上車,由丁○○駕車接應而逃離現場。 三、乙○○、丁○○均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向加油站員工詐取柴油後,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由丁○○駕駛本案車輛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一陽加油站」,並向加油站員工甲○○佯稱欲加滿柴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付款之意願,遂將價值741元之柴油加入本案車輛之油箱內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柴油,得手後旋由丁○○駕車離去。 針對上面的犯罪事實,法院也逐一認定他們所構成的罪名,為了方便對照,筆者將此部分的判決內容整理為下列表格: 犯罪事實 這兩個被告共同犯了 一、(一) 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二)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一) 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二) 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 詐欺取財罪 法院認為這兩個被告共同犯了「2個」攜帶兇器竊盜罪、「2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一共5個罪。其中,攜帶凶器竊盜罪,依據刑法第321條規定,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攜帶兇器強盜,按刑法第330條規定則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罪,可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為了讓大家可以瞭解這些規定的全文,筆者也將相關規定節錄如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討論至此,讓我們來擴充一下上面的表格:...